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核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导致伤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并非由所从事的日常生产、工作直接导致的伤亡除外。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法疾病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非经第一次抢救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意外伤害”,包括本人无法预见、不可抗拒的伤害,主要包括遭受自然灾害、高空坠物致伤亡,或遭受非本人私怨的抢劫致伤亡的。
第七条
由广东省或广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县级市(含番禺区、花都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法定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负伤或首次确诊为职业病,并在原工伤或者职业病部位(伤口)旧伤复发的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经市、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复发期间的有关医疗费用。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必须自职工发生工伤(含比照工伤,下同)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以下简称工伤确认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半年内,单位必须按规定书面申请工伤确认,填写《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以下简称《工伤确认表》),单位逾期不申报工伤确认的,职工须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逾期不投诉的,视为自动放弃工伤确认。
第十条
工伤确认机构收到工伤申请报告后应在30日内作出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工伤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伤足够证据的,工伤认定机构可在获得充足证据后再作出是否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从事有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工作而被确定为职业中毒观察对象的职工失业后,职业病防治院要求住院进行职业中毒追踪检查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其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期间,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因旧伤复发死亡,或因病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治疗指定医院。情况(生命)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待伤情(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即转到工伤保险工伤治疗指定医疗机构或广州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工伤治疗指定医院)治疗。对不及时转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指定治疗医院(见附件2)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但番禺区、花都区和县级市的工伤指定治疗医院,由其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或第一次被确诊为职业病,其医疗终结到新单位工作后,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属旧伤复发期间由新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生活费。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职工(包括关闭、破产企业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退休人员和移交社会管理的工伤人员)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或残疾程度变化的检查,所需的检查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经检查后残疾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待遇,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不合本市实施社会工伤保险前受伤的人员),以受伤前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二次不同等级标准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被单位聘用工作期间发生因工伤亡的,由聘用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以同期养老保险核定的缴费工资为基数。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标准,按现行的《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和《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中所规定的浮动费率标准执行;奖励率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职工因工致重伤且病情危重、工伤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可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的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住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每人每日三十元支付。支付时间从伤(亡)之日起不超过十天。其他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因工失踪待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其标准以本人失踪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从第四个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因工死亡给付待遇。如有供养亲属,则按《条例》的有关标准,发给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生活有困难的,可预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或差额部分。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时,已领取的待遇应予退回。
第二十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以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二十八条
在工伤确认、鉴定和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含工亡职工亲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不含已医疗终结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且已与单位终结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造成不同程度伤残,或病情相对稳定,或旧伤复发,且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确需康复的职工,可享受工伤康复等方面的待遇。工伤康复待遇按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等类别实施。具体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包括外地驻穗单位及其各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三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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